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周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世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27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世平,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调研员。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刚,重庆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剑虹,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世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吴刚、王剑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主体身份情况2001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周世平任中共长寿县国土局党组书记。2002年4月22日起,周世平任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简称“长寿区国土局”)局长。2010年11月15日起,周世平任重庆市长寿北部新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重庆市长寿北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兼)。2013年3月8日起,周世平任长寿区国土局调研员。二、滥用职权的事实2005年底,长寿区国土局与承建该局职工集资楼A栋工程承建方重庆G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G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该局职工仍有30万元集资款未支付给G公司。后被告人周世平指使时任该局办公室主任罗某具体负责与G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协商,将G公司应缴纳的54.2611万元土地费与该局职工未支付的30万元集资款进行抵扣。之后,长寿区国土局通过伪造统征土地补充协议,以G公司实际征地减少为由,将G公司应缴纳的54.2611万元的土地费予以免除。长寿区国土局职工未将30万元集资建房工程款支付给G公司,G公司也未缴纳应缴纳的54.2611万元的征地费。三、受贿的事实(一)2006年,被告人周世平通过向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等方式,为游某挂靠其他公司先后承建长寿区万顺、扇沱等土地整治项目提供帮助。为此,2006年的一天,周世平在家中收受游某给予的20万元。(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世平为刘某挂靠其他建筑公司先后承建长寿区葛兰、付河等土地整治项目以及桃花排洪工程等项目提供帮助。为此,周世平于2012年初收受刘某价值12.8765万元的红色欧宝雅特二手小车一辆,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刘某30万元。2014年3月28日,周世平安排张某和石某将30万元还给刘某。(三)2007年初,重庆A投资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重庆高速公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高投司”)、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竞拍长寿区桃花A-8号地块并准备开发房地产。同年7、8月份,因三家公司不能按期缴足土地综合价金,A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多次找到周世平协商,请周世平以国土局名义向区政府请示将高投司应收回的A-8号地块土地成本金1054万余元与该地块还应缴纳的1200万余元的土地综合价金相抵扣,周世平表示同意。后国土局就李某某提出的抵扣事宜向区政府进行请示,并获准进行抵扣,缓解了A公司的资金压力。为此,2008年元旦节前的一天,周世平在家附近收受李某某给予的20万元。(四)2002年起,重庆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开发了位于长寿区的“东方之骄”、“东方水岸”楼盘项目。期间,周世平利用职务之便,对“东方水岸”楼盘涉及的土地拆迁等问题予以关照。为此,周世平于2005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副总经理杜某某红包共计2.5万元;于2010年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收受杜某某2万元。(五)2008年,周世平在办公室收受重庆C咨询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董事长刘某乙9万元并接受其请托,为C公司代理长寿区的区级土地整治项目提供帮助。之后,C公司成为长寿区部分区级土地整治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六)2011年初,周世平为重庆D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接北城公司名下工程的招投标代理合同提供帮助。为此,2012年底,周世平在长寿区一饭馆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杨某某2万元。(七)2006年,周世平为重庆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长寿区开发碧水天城小区顺利办理相关手续提供帮助。为此,周世平于2007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共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江某3万元;于2009年在办公室收受江某20万元;于2010年在大坪医院住院期间收受江某5万元。(八)2002年起,重庆市长寿区F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在长寿区开发巴乡谷农家乐项目,并在时任长寿区国土局局长周世平的帮助下,违规占用土地,使该项目顺利开发。为此,周世平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在家中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共计10万元。(九)2004年,长寿区国土局启动职工集资建房项目,并决定采取邀标的方式确定工程承建方。G公司为邀标单位受邀参与竞标。G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甲为使G公司能承建职工集资楼A栋工程,在竞标之前向周世平询问标底,后G公司调低造价成功中标该工程。2005年年底,G公司同国土局进行工程结算时,邹某甲同意国土局提出的将G公司未缴纳的54.2611万元征地费冲抵国土局职工欠G公司的30万元集资房工程款,后G公司也未缴纳应缴纳的54.2611万元的征地费。2007年,G公司开发G维多利亚小区,在周世平的关照下,G公司顺利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周世平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家中收受邹某甲20万元。四、抓获经过及其他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周世平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周世平18.85万元及欧宝雅特小型轿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统征土地协议书、统征土地补充协议、账目明细、2008年全年明细账、关于两征地项目合并核算的说明、转账凭证、试算平衡表、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汇款凭证、发票、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申请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竞买协议、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招标代理委托合同、转包土地经营使用权合同书、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勘测笔录、照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票据、办案说明、入所体检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世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指使并安排工作人员将属于国家财产的土地征地费54.2611万元非法扣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世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56.3765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周世平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8万元;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世平的违法所得18.85万元及欧宝雅特小型轿车一辆;追缴被告人周世平违法所得124.65万元。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1、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收集,依法应予以排除;2、周世平没有主持召开办公会决定或者安排国土局工作人员向G公司洽谈抵扣事宜,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刘某给周世平的30万元系借款,欧宝车系周世平从刘某处购买并支付了购车款;4、周世平没有收受李某某、刘某乙、邹某甲的财物;5、周世平没有在办公室收受江某20万元,也没有在大坪医院收受江某5万元;6、周世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谋利,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周世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7、周世平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周世平还提出:1、记不清楚是否收游某20万元;2、收受杨某某的2万元系帮助杨某某推销酒水,不属于受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世平在二审中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请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周世平在二审期间检举同监舍金某在长寿区川维车站斜对面入户盗窃12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办案说明、坦检线索材料转递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举材料、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世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指使并安排工作人员将属于国家财产的土地征地费54.2611万元非法扣除,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周世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56.37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周世平在二审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收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入所体检表和办案人员情况说明均证明周世平入所时身体无伤情;一审采信的周世平五次供述均在看守所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周世平在供述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并多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供述完毕后办案人员均将笔录交其查看,由周世平对笔录作出多次修改才签字捺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述系非法取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统征土地协议书、补充协议、账目明细、试算平衡表、决算表、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罗某、朱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周世平违规指使并安排办公室主任罗某与G公司邹某甲商量,用G公司未缴纳的54万余元的征地费抵扣国土局职工欠G公司30万元工程款,后国土局伪造协议,免除G公司应缴纳的征地费54万余元的事实,其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给周世平的30万元系借款,欧宝雅特车系周世平从刘某处购买并支付了购车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周世平的关照和帮助下承建了多起工程,为表示感谢,刘某在与周世平一起到海南省看房时,提出支持周世平30万元买房,后由周世平安排其妻子张某丙分两次到刘某的妻子雷某处拿了共计30万元。该30万元系现金,既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也未口头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不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习惯;期间周世平有能力还款却未还款,直到周世平得知游某被调查后,才安排张某和石某于2014年3月28日晚将30万元还给刘某,且并未让刘某出具该30万元收条。故二人之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方利用手中的职务便利给予帮助,另一方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以职权为媒介的,既无借贷基础又无借贷手续的权钱交易,直接依附并赖以存在的是周世平手中的权力,应以受贿予以认定。证人刘某、石某、雷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刘某为感谢周世平于2012年将该车送给周世平并登记在周世平侄子石某名下,由周世平夫妇使用的事实,周世平并未支付购车款,而是案发前为掩盖犯罪事实而由雷某出具虚假的购车收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未收受李某某20万元和邹某甲2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为感谢周世平的关照送给其20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的李某某行贿时间为2008年元旦节前的某一天,并非特指元旦节的前一天,故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元旦期间不在长寿的说法与受贿并不矛盾。行贿人邹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邹某甲为感谢周世平长期以来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期间送给周世平20万元的事实;辩护人提交的周世平的乘机记录仅能证明其2008年正月初二至正月初六期间不在长寿,并不能据此否定其于春节期间受贿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收受刘某乙9万元不属实以及周世平提出记不清楚是否收受游某20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及其他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刘某乙、游某为感谢周世平的帮助分别给予周世平贿赂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杨某某谋利,且全案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周世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送给周世平10万元的主要原因系感谢周世平利用职务便利关照其顺利开发农家乐;且张某乙系在周世平退居二线后,将10万元现金放在土特产礼品盒内送给周世平,以隐蔽方式使行贿不被察觉,该行为不属于正常的礼尚往来。杨某某向周世平行贿的主要原因亦是为感谢周世平利用职务之便提供的帮助,并希望继续得到其关照。在案的大量证据均证实周世平利用其担任国土局局长以及北城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招投标代理、土地审批手续、工程协调方面为他人谋利,故周世平的行为应认定受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没有收受江某20万元,也没有在大坪医院收受江某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告人周世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证实江某为感谢周世平并希望继续得到周世平的关照,于2009年在周世平的办公室内送给周世平20万元,于2010年在大坪医院周世平的病房内送给周世平5万元的事实。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江某收到张某15万元购房尾款的收据,仅能证明周世平将江某垫付的购房尾款退还给江某,并不能否定之后江某再次向周世平行贿20万元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世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周世平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周世平系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也无证据证实其系准备向有关负责人员投案途中被捉获,且周世平到案初期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对大部分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有新的立功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对受贿罪的定罪和部分附加刑,即:被告人周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世平犯受贿罪,没收财产8万元。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长法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受贿罪的主刑、部分附加刑以及合并执行部分、第二项,即以受贿罪判处周世平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世平的违法所得18.85万元及欧宝雅特小型轿车一辆;追缴被告人周世平违法所得124.65万元。三、上诉人周世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四、没收扣押在案的上诉人周世平的违法所得18.85万元及欧宝雅特小型轿车一辆;继续追缴上诉人周世平违法所得94.65万元,上缴国库。以上所判没收财产、追缴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灵攀兰能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