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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臧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在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北马路上,被告人臧某驾驶轿车与王某甲驾驶的轿车相向行驶时因错车灯光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均被臧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臧某驾驶冀B×××××号瓦灰色夏利N5轿车与王某甲驾驶冀B×××××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在滦县茨榆坨镇西尖坨村北马路上相遇,因错车灯光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均被臧某打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室鉴定,以被害人王某甲牙齿缺失两颗、王某乙鼻骨骨折均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臧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臧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必要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人民币十一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臧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杨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4)第52号、54号鉴定书,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4)K130223215000201403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网上在逃人员信息列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臧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吕淑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