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起,窃得财物价值91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均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1061号龙禹酒楼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880元。2、2015年3月7日傍晚,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123号鸿海图文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锐宁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00元。3、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城河路102号淮南牛肉汤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凤凰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00元。4、2015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湖州市新市镇仙谭食坊17号陈记老汤面馆东面楼梯口处,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350元。5、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文宗路6号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二轮电瓶车一辆(无法估价)。6、2015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崇德中路76号旁小门处,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欧弟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766元。7、2015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崇德东路华莱士食品店,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该店停放在门口用于送外卖的菲利普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070元。8、201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青石路210号富佳皮业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莫拉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920元。9、2015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246号诚信手机连锁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申太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及车内现金320元,合计价值520元。10、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结伙至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崇德东路9号风味小吃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帝豹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2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王某甲等人陈述,证实各自停放在外面的二轮电瓶车被盗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均辨认无误;3、估价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申太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5、被告人陈某甲、颜某的在案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十起,窃得财物价值910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颜某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合计8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幼涛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人民陪审员 姚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