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艳红与被告郑卫涛、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红,郑卫涛,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罗艳红。委托代理人张琼(特别授权)。被告郑卫涛。被告杨丽。原告罗艳红与被告郑卫涛、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涛、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红诉称,2012年7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现金32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剩余12万元为2013年至2015年的利息,并约定2015年7月1日还款。若逾期不还款,按月息3分计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利息12万及从2015年7月10日按3分月息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以32万元为本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卫涛、杨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同日,原告向杨丽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原告委托其夫罗钢勤向杨丽账户转款16万元。被告郑卫涛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郑卫涛为原告更换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罗艳红现金32元整。其中本金20万元,12万元为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利息,两笔款项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若逾期10日后,按月息3分计息,期限半年。之前条据作废,以此条据为准。”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证、二被告结婚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卫涛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郑卫涛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借据上记载2013年-2015年利息为12万元,与原告陈述利息约定为年息3分一致,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期间的利率为年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郑卫涛已按年息3分偿还了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6万元,其偿还超过法律上限的利息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经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84832.9元(200000元-(60000元-200000元×5.85%×4倍÷365×6天-200000元×5.6%×4倍÷365×359天)]。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8万元及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个期间的利息一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丽应对郑卫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卫涛、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艳红借款本金184832.9元及利息(利息以18483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艳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罗艳红负担1000元,被告郑卫涛、杨丽共同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凌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