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强美烨与西安音乐舞蹈学院秦腔剧院五团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美烨,西安音乐舞蹈学院秦腔剧院五团,西安国际港务区西舞秦腔剧院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强美烨,女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音乐舞蹈学院秦腔剧院五团(以下简称秦腔五团)。住所地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北街。负责人袁恩礼,任团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西舞秦腔剧院(以下简称西舞秦腔剧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渭路。法定代表人王汉智,任院长。上诉人强美烨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0074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西舞秦腔剧院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国际港务区分局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汉智,出资额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秦腔文艺表演。该企业2014年9月23日办理了换照业务,工商登记显示正常经营,无下属分支机构备案登记,无其他机构组织投资记录记载。2011年10月,原告强美烨到其起诉的被告“西安音乐舞蹈学院秦腔剧院五团”这一秦腔演出组织演出。该秦腔五团系其负责人袁恩礼出资购置相关设备,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秦腔演出表演,演出中相关人员均称呼袁恩礼为团长。但该名称字号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其秦腔演出也未经相关文化部门许可备案。原告在演出期间,从袁恩礼处领取报酬,但原告未曾与该秦腔五团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强美烨随该被告秦腔五团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啦嘛堡进行秦腔演出,期间被人殴打致伤。2014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西舞秦腔剧院为被申请人、以被告秦腔五团为第三人向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即诉讼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者起诉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作为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一般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首先分析原告与被告秦腔五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理论和精神,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秦腔五团这一组织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律要求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被告秦腔五团之间必然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秦腔五团,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此项诉请应予以驳回。其次,再看原告与被告西舞秦腔剧院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首先,本案被告西舞秦腔剧院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原告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依据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规定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解释,只要具备一定情形也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一方面,被告西舞秦腔剧院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西舞秦腔剧院的劳动管理,另一方面,原告没有直接为被告西舞秦腔剧院提供劳动,被告西舞秦腔剧院也没有为原告发放报酬,故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证据也不足。第三,原告认为被告秦腔剧院系被告秦腔五团的上级开办部门,但两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西舞秦腔剧院的工商注册登记中无被告秦腔五团等分支机构投资开办的登记信息,被告秦腔五团负责人袁恩礼又陈述自己是秦腔五团的投资人,原告缺乏有力、直接的证据支持其诉称这一主张,因此,原告在被告秦腔五团提供的劳动就不能认为是被告西舞秦腔剧院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院也就不能推定原告与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被告西舞秦腔剧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确认原告强美烨与被告西舞秦腔剧院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告强美烨作为公民,其人身健康明显受到损害,但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维护。法律要公正、公平的保护社会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建议原告依法行使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权利,一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主体也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精神,遂判决:驳回原告强美烨要求与被告西安音乐舞蹈学院秦腔剧院五团、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西舞秦腔剧院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强美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强美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秦腔五团,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名称、性质等均无法核实并印证,秦腔五团显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仅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对待。故上诉人将秦腔五团作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起诉不当,秦腔五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强美烨并未与西舞秦腔剧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为被上诉人西舞秦腔剧院提供劳动,西舞秦腔剧院亦没有为之发放报酬,同时上诉人也不受西舞秦腔剧院的劳动制度管理。故,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满足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秦腔剧院系秦腔五团的上级开办部门之主张,因此,本院认为确认上诉人强美烨与被上诉人西舞秦腔剧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原判合理恰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强美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