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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汉族,1969年8月5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甲,男,汉族,1961年12月18日,教师,系郭某丈夫。被告人王某,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解除监视居住并撤销案件;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志强,系陕西保安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女儿樊某某甲与郭某的女儿赵某某乙玩耍时发生争执,郭某就从樊某某甲的嘴上打了一巴掌,王某在旁边看见后过去用右手朝郭某左脸扇了一个耳光,之后两人就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两人倒地,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郭某从地上捡起砖块从樊某某乙(王某的婆婆)头上、腿上各打了一下,又把邻居侯某某的胳膊打了一下,然后在王某的肚子上踢了几脚。2009年10月22日,经延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身体之损伤程度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请:宣读附带民事诉状: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费用28860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944.3元、住宿费1485元;3、精神损失费200万;后续治疗费29万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超过追诉时效;2、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伤是由被告人王某造成的,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的女儿樊某某甲与郭某的女儿赵某某乙玩耍时发生争执,郭某就从樊某某甲的嘴上打了一巴掌,王某在旁边看见后过去用右手朝郭某左脸扇了一个耳光,之后两人就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两人倒地,被在场的邻居拉开后,郭某从地上捡起砖块从樊某某乙(王某的婆婆)头上、腿上各打了一下,又把邻居侯某某的胳膊打了一下,然后在王某的肚子上踢了几脚。2009年7月28日,被害人郭某入住志丹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尾骨骨折;2、左传导性耳聋,于2009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0日。2009年8月17日,被害人郭某以外伤致左耳闷、耳鸣、听力下降20余天入住志丹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鼓膜外伤;2、左外伤性耳鸣;3、左传导性耳聋。于2009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9日。2009年10月22日,经延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排除被害人郭某左慢性化脓性中耳炎所致左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郭某被诊断为:(一)左鼓膜外伤、左外伤性耳鸣、左传导性耳聋,被害人郭某身体之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5日郭某报称:当日下午,王某的女儿樊某某甲与邻居郭某发生口角,后郭某将樊某某甲打了一耳光,王某看见女儿被打后,朝郭某左耳部打了一耳光,随后两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在地上,造成郭某身体受伤,后经志丹县人民医院检查郭某左耳耳膜穿孔、尾骨骨折。经延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6月23日11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十字街盛世百货三楼将被告人王某抓获。3、案件押金二份证实,(1)樊继红于2010年11月13日交王某案件押金4000元整;(2)王某于2009年7月30日交案件押金500元。4、领条二份证实,(1)2011年11月24日郭某在保安镇派出所领到王某交来的医疗费4500元;(2)2012年4月9日,郭某在保安镇派出所领到王某赔偿的医疗费24000元。5、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4月9日,经由志丹县派出所徐晓红主持,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医疗费、伤残等费用共计28000元,被害人郭某表示自愿放弃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后郭某将钱退回县政法委。6、收条证实,2015年1月16日,志丹县保安镇派出所收到政法委转郭某一案的案件款26000元。7、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7月14日,志丹县公安局依法移交王某赔偿郭某的现金26000元、志丹县人民医院X光碟一张。8、志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25日18时,王某与郭某双方发生撕打,案发后王某称怀有身孕,2009年10月22日,经延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郭某伤情鉴定,2009年11月26日,经志丹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王某怀有身孕,2011年7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受理为刑事案件,7月2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011年9月28日对王某采取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对王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后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4月12日将王某释放并采取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解除监视居住并将该案撤销。从2014年开始,郭某对调解协议反悔,并到省、市、县公安机关多次上访,要求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23日以涉嫌故意伤害对王某立案侦查并与当日刑事拘留。9、延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及耳鼻喉影像诊断报告证实,2009年9月15日,郭某诊断为左膜膜穿孔、混合性耳聋。10、志丹县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2009年11月26日王某某甲(王某)宫内妊娠,早孕。11、志丹县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等材料证实,郭某于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7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外科一楼住院,住院号57905号,诊断为:1、尾骨骨折;2、左传导性耳聋;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26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住院号58342,诊断为1、左鼓膜外伤;2、左外伤性耳鸣;3、左传导性耳聋。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2年4月21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郭某出生于1969年8月5日。13、延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延)鉴(法医)字(2009)182号鉴定书证实,郭某左耳损伤程度属轻伤。14、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5年7月25日下午6时许,她孩子被邻居的孩子打了,她就去找打她孩子的大人,大人不管小孩子就骂她的话比较难听,她就朝骂她的那个小孩嘴上打了一下,那孩子的大人过来用右手在她左脸处打了几拳,王某一推她们都倒在地上就互相撕打在一起,她是屁股先着的地,王某的婆婆将她们拉开后各自回了家,后警察来了将她和王某都带到医院,医生给她开了一张检查单,因为她没带钱就坐出租车回了家,7月26日她在家,7月27日下午四、五时许,她到医院外科让医生给她拍了X片子,X光片报告显示尾骨未见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她又到六楼五官科检查,医生给她诊断为左鼓膜外伤、左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她没有住院只开了药,7月28日早上6时许,她在家里小便后尾骨疼的不能上炕,赵某某甲就将她扶到地上,后赵某某甲叫了她儿子赵某某丙和邻居杨某、高某某甲乙等人将她送到医院。15、证人樊某某乙证言证实,系王某的婆婆。2009年7月25日下午5时许,邻居说她儿媳妇和赵拐老婆打架,她过去时见赵拐老婆揪住她儿媳妇的头发后就给搬开,后赵拐老婆就拿石头把她儿媳妇从头上和右肩膀各打了一下,在她的右腿上打了一石头,她儿媳妇从赵拐老婆脸上打了一耳光,她儿媳妇和赵拐老婆打架是因为赵拐老婆打了她们家的小孩。16、证人高某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19时许,郭某和王某某甲(王某)的孩子在吵架,郭某便从王某某甲女儿的脸上打了一耳光,王某某甲过去就和郭某扭打在一起,倒在地上互相揪住头发,后被邻居拉开,郭某站起来抓起石头朝王某某甲婆婆(樊某某乙)腿上和头上各砸了一石头,郭某还在王某某甲肚子上踢了几脚,后在众人劝说下各自回了家。17、证人侯某某、王某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高某某甲的基本一致。18、证人赵某某甲证言证实,2009年7月25日下午18时许,他妻子郭某和王某某甲被民警带走,他儿子说郭某被王某打了,后他去派出所找郭某时民警说郭某在医院,在医院他没找到郭某,后郭某打电话说她已经回了家,他回到家后。郭某说自己屁股疼,耳朵响要去医院检查,因为是邻居他就劝说的郭某没有去医院,7月26日郭某在家,7月27日郭某自己去医院拍了X片子,结果是尾骨未见异常,7月28日早上,郭某在家尿桶小便时说她不得动了,他就将郭某扶到地上,叫他儿子赵某某丙和邻居杨某等人将郭某送到医院。19、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25日下午7时许,她孩子和邻居孩子玩耍,不知道什么原因郭某就骂她女儿贱货,她女儿也还了一句,郭某就从她女儿嘴上打了一巴掌,她女儿的嘴当时肿了起来,她很生气就用右手朝郭某左脸部打了一巴掌,她俩就撕打起来互相揪住对方头发,在撕打过程中她和郭某都倒在地上,她就朝郭某的嘴上打了几下,后被邻居拉开,在她往起站时郭某朝她肚子上踢了几脚,郭某又拿起石头朝她婆婆(樊某某乙)头上和腿上各砸了一下,又朝她们邻居侯某某胳膊上打了一石头,后她们各自回了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志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三份;2、医疗票据35张;共计14037.78元。其中,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日在志丹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骨外二科住院治疗10天。3、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15张。其中交通费用共计4677.5元、住宿费共计36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她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伤是由被告人王某造成的,故应判决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已被立案,不属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且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材料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害系被告人所为,且被害人郭某未接受保安派出所的调解协议并一直提出控告,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郭某首先挑起事端,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郭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