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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2015)盐执字第546号徐艳红与郭娟、牛存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艳红,郭娟,牛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546号申请人徐艳红,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17日,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郭娟,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3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牛存林,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7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徐艳红与被执行人郭娟、牛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行人借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277元,并承担执行费170元,共计1844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3385元后,下欠款项尚未履行。经对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部门登记的财产进行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斌审判员 焦 志 成审判员 刘 剑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朵 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