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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洪斌、赵明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斌,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洪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赵明奎。上诉人马洪斌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与隆胜公司之间格式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无效,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本案由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重庆市璧山区隆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洪斌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与损失赔偿金等。根据200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市第一、五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和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请求的本息已超过300万元,虽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因此,虽然贷款人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格式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即使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也不影响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上诉人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温州市鹿城区,本案由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长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谢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