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浩与张发春、陈绿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张发春,陈绿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杨浩,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张发春,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陈绿绿,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浩诉被告张发春、陈绿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春、陈绿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发春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陈绿绿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该笔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张发春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绿绿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署名“张发春”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我张发春今借到杨浩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借款人,张发春,担保人:陈绿绿,2013年10月5日”证明被张发春告向我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陈绿绿。被告张发春、陈绿绿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发春、陈绿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拒不到庭进行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发春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张发春向其借款100000元,予以采信;被告陈绿绿在被告张发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发春之间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张发春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春应偿还原告杨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绿绿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国强审 判 员 王振辉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