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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2009年12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减刑后于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需补充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5年旧历2月至新历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李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价值人民币923元的电动车电瓶。其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旧历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推门入室进入李某乙的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元。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胡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400的二个电瓶盗走。3、2015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将郑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摩托车上价值人民币523的五个电瓶盗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奚某甲盗窃所得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仍帮助奚某甲将此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介绍销售给王某某。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车系奚某乙于2015年6月中旬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58元。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奚某甲盗窃所得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收购用于个人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查明,该车系奚某丙于2015年7月初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6元。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李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是自首;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李某甲具有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的情节,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甲犯有数罪,应当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胡某某、郑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00元、400元、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彭明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