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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孙永照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照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32号罪犯孙永照,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玉红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永照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3400元),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6月3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孙永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照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永照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原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但该犯现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根据该犯的具体情况,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照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