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超,系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学武,系该社员工。被告王高。被告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军。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坡区信用联社)诉被告王高、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武、被告王高、被告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坡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王高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作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王高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3年即至2010年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2年4月19日,被告王高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3年5月8日,展期月利率9.9‰,逾期后月利率14.85‰,同时,被告宏大公司为被告王高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结息至2013年10月30日,本金10万元以及此后利息均未归还。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归还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高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王高提供的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的变现价款在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大公司对王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高辩称,没有收到过贷款,是宏大公司以其名义贷款,也是宏大公司使用的贷款、提供的抵押和担保,应由宏大公司偿还借款。宏大公司辩称,2007年公司要在信用社贷款,与王高商量以王高的名义贷款,用公司设备抵押,钱公司用,之后办理的贷款手续,王高亲自到场了,应由公司偿还,原告和王高所陈述的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王高为向东坡区信用联社所在多悦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以安装在宏大公司的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作抵押担保,因工商部门尚未开展抵押登记,王高向眉山市东坡区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眉山市东坡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眉东证抵登字第9号抵押登记证书,抵押权人为眉山市东坡区多悦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人为王高,担保主债权数额10万元,抵押物为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而后,王高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所在多悦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东坡区信用联社所在多悦信用社向王高发放贷款10万元,使用期限从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需要展期的需要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展期协议。合同签订后,东坡区信用联社多悦信用社于当日发放贷款10万元,王高在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字捺印。2012年5月9日,王高向东坡区信用联社多悦信用社申请展期并提供宏大公司作担保,当日,多悦信用社与王高、担保人宏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2007年1月30日贷款10万元展期12个月归还,月利率为9.9‰,宏大公司自愿为王高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签订后,东坡区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本金1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均未收回。为此,东坡区信用联社向王高、宏大公司催收,王高、宏大公司均于2015年1月23日在东坡区信用联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仍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2013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分文,东坡区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用于抵押担保的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现均在宏大公司生产使用,未再重复抵押。庭审中,东坡区信用联社将利息请求明确为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年公民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并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王高对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登记证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借款展期协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王高签字和捺印”均系其本人所签和所捺印没有任何异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应当明知其与原告所属的多悦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等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王高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与王高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取得借款资金是否由被告宏大公司使用,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被告王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高提供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作抵押担保并公证,虽然抵押登记没有在法定部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但该设备未作重复抵押,该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在未作重复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大公司在被告王高展期时提供保证担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从2013年10月22日按照展期约定依月利率9.9‰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被告王高应当归还,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原告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高提供抵押担保的3台8㎡圆网浓缩机和6台1.5㎡洗鼓的变现价值在上列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眉山市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王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