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走私武器、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羁押,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崔某,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走私武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9时,被告人宋某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宋某的腰腹部查获绑藏的枪形物品5支,在其上衣里侧口袋内查获铅弹450粒、BB弹200粒。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批走私进口的5支枪形物品均为枪支,铅弹450粒为气枪铅弹、BB弹200粒不是枪弹。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长期从事公益事业,对社会做出一定贡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宋某的辩护人提出:1、宋某如实交代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宋某是因兴趣爱好购买枪支,社会危害性较小;3、宋某无犯罪前科,以前经常参加公益事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判决。同时提出:宋某被羁押期间向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检举一起非法传销和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希望法庭核实其立功情况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被告人宋某在香港购买枪弹后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经深圳湾口岸走无申报通道入境被海关人员检查。经海关查验,在宋某的腰腹部查获绑藏的枪形物品5支,在其上衣里侧口袋内查获铅弹450粒、BB弹200粒。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批走私进口的5支枪形物品均为枪支,铅弹450粒为气枪铅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湾海关人身检查记录表、扣押现场笔录、陈述书及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19时,宋某经深圳湾口岸入境,被现场查获走私仿真枪支和子弹,当日移交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处理。宋某对涉案枪弹照片辨认确认。2、被告人宋某的照片、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海关缉私案件信息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其以往无前科,无被海关行政处罚记录。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携带过关的枪支、弹药被依法查扣。4、宋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宋某过关前几天与香港“X天堂”商店电话有频繁联系,宋某对此予以确认。5、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4日19时,我经深圳湾口岸入境,选择无申报通道。经查验,在我的腰腹部查获绑藏的疑似仿真手枪5把,在我上衣口袋内查获铅弹450粒、BB弹200粒。这些仿真枪支和子弹是我在香港旺角XX街的军事用品店里面购买的,我用现金支付,无发票或小票,一共是港币4050元。我带这些东西准备回深圳自己玩和送朋友。将枪支绑在身上是因为我知道这些东西不允许携带过关,为了避开执法部门检查。我之前与香港X天堂店铺电话多次联系,是为了枪型和价格等。6、鉴定意见: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嫌走私进口的5支疑似枪型物品均为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每平方厘米,铅弹450粒为气枪铅弹、BB弹200粒不是枪弹。7、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宋某检举非法集资案件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宋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检举一起非法传销案件,由于该线索具体指向不清,看守所已将检举线索退回宋某本人。宋某并未向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检举非法集资案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宋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曾从事公益事业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所检举的他人犯罪事实经侦查部门调查,无法查清,故对辩护人所提的宋某立功情节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枪弹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奕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