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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与赵世霞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侯艳秋,赵世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1170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191号。负责人孙策,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侯艳秋,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赵世霞,住哈尔滨松北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侯艳秋、赵世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达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可供的执行财产范围,进行了执行调查。经本院依法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立案审查受理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本院依法进行的执行调查已经终结,经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1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张弘野代理审判员  张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