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计山与弓善章、弓艳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计山,弓善章,弓艳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刘计山,邢台市桥东区巨人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艳丽,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弓善章,邮电局退休工人。被告弓艳敏,邢台移动公司职工。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鲁,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709-712房间。负责人赵向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峰,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计山诉被告弓善章、被告弓艳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计山的委托代理人姚艳丽,被告弓善章、被告弓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鲁,被告民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计山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昔线梅花寨村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弓善章驾驶的冀E×××××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4年10月20日,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弓善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多发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伤,住院51天,仅住院期间医疗花费43557.13元,原告现伤未痊愈。经了解,被告车辆在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弓善章、被告弓艳敏辩称,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伤害,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有我车辆所投保的公司予以赔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民安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如没有拒赔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刘计山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邢台市邢昔线梅花寨村口路段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弓善章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计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弓善章、刘计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计山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5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3557.13元。弓善章垫付28498.3元。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计山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45元已由刘计山支付。另查明,冀E×××××号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弓艳敏,投保人为弓善章,弓善章系弓艳敏父亲。该车在民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刘计山主张的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37097.84元=(43872.33-10000)×80%+10000,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5100元。3、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30000元,证据:邢台市桥东区巨人建筑工程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刘计山的工资情况、刘计山与妻子张贵娥结婚证、邢台市桥西区张东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4、护理费3300元/月×2个月=6600元,证据:邢台市桥西郭静中医诊所误工证明一份,刘卫霞的工资情况。5、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19年×10%=45867.9元,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6、伤残鉴定费800元,证据: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一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车损200元,证据:车痕检验意见书。9、交通费300元。10、营养费2340元,从出院78天(2014年12月1日至开具误工证明2015年4月19日)每天30元。三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提出相应异议。弓善章父女主张垫付28498.3元,民安财险对此认可,刘计山认可28000元;另主张车辆维修费1300元,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该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弓善章与刘计山对事故均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计山违反了非机动车通行规定,故刘计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弓善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计山未提交证据证明弓艳敏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要求弓艳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弓善章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刘计山主张的损失应由民安财险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由弓善章承担。关于刘计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017元。被告主张43872.33的住院费用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两张门诊票据系出院后产生,故均不予认可。鉴定检查费用145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1天=5100元。3、关于误工费。三被告对刘计山是否存在误工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已达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再就业的可能,故对存在误工予以认可。刘计山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2月27日)计138天。结合刘计山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结婚证、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其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月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7482元(46239元/年÷365天×138天)。4、关于护理费。三被告对护理人刘卫霞的护工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不予支持。刘计山主张的护理人数符合法律规定,但护理期限应以住院51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610元(3300元/月÷30天×51天)。5、残疾赔偿金45868元。民安财险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申请,故对该意见书予以认可。截止到事故发生年刘计山已年满61周岁,其主张按19年期限、城镇标准(理由同误工费不再赘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考虑原告刘计山伤残情况,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给付300元。8、营养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9、刘计山提供的车痕检验意见书无法确定车辆的具体损失,故难以支持。弓善章主张垫付2849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2907元(含弓善章垫付的费用)。鉴定费800元系刘计山为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且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弓善章承担。民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82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45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2260元。刘计山的剩余损失41447元:医疗费34017元(医疗费4401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鉴定费800元,应由弓善章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29013元,剩余30%应由刘计山自行承担。由于弓善章已经垫付了28498元,故应赔偿515元(29013元-28498元)。弓善章主张1300元车辆维修费,为此提供维修发票、结算单相佐证,与事故认定书中表述的“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相吻合,故予以支持,由刘计山按30%责任比例给付,即390元。综上,弓善章应赔偿刘计山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计山各项损失共计82260元。二、被告弓善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计山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弓善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