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菜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燕有利与燕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有利,燕红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菜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燕有利,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燕红青,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燕有利诉被告燕红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红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有利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条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给原告换了欠条,但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47000元。被告燕红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书“今借到燕有利现金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整,燕红青”。原告诉称该款项系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所借,期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2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新的欠条,但此后仍不还款,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借据一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红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燕有利借款本金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由被告燕红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