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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黄桂林、吴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黄桂林,吴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万庆、林柱,该行职员。被告黄桂林。被告吴素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桂林、吴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林、吴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黄桂林、吴素清于2011年2月9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2201100005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6.45%,逾期利率9.675%,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我行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2月17日对黄桂林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81000元,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1583元,贷款用于购买一辆红旗牌小汽车,车身价值115800元,并用其车辆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13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累计拖欠逾期本息19814.98元。被告黄桂林是合同借款人,被告黄桂林、吴素清是合同借款抵押人,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行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了当初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的第11.5款第(2)点“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该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我行有权利按照合同行使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被告黄桂林、吴素清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2201100005xx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提前偿还欠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814.93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2370.62元,二项合计38185.55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计收;三、被告黄桂林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小车一辆,车牌号:桂D×××××我行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我行借款;2、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2页,证明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3、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2页,证明借款人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黄桂林、吴素清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主体资格;5、黄桂林、吴素清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6、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借款人以所购买小车为抵押物;7、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页,证明申请借款的资料情况要素;8、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吴素清有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黄桂林、吴素清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桂林、吴素清于2011年2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2201100005xx《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黄桂林是借款人,黄桂林、吴素清是抵押人。被告黄桂林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81000元,用于购买红旗牌小汽车一辆,贷款期限5年,于2016年2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并用其所购车辆作抵押,在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牌号:桂D×××××。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及行使担保权。《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抵押人为被告黄桂林、吴素清。被告黄桂林是被告吴素清的丈夫。被告吴素清于2011年1月17日承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贷款每月需归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该笔贷款项下的所有本息为止。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13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累计拖欠逾期本息19814.98元。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5814.93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2370.62元,二项合计38185.55元。另查明,被告黄桂林与被告吴素清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桂林、吴素清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桂林、吴素清应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但被告黄桂林、吴素清从2014年2月份开始,已拖欠借款13期未还,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黄桂林、吴素清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5814.93元、利息2370.62元(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应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黄桂林、吴素清用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作购买桂D×××××车辆并以该车作抵押,在被告黄桂林、吴素清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享有对该车优先受偿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桂林是被告吴素清的丈夫,被告黄桂林、吴素清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且被告吴素清承诺共同归还借款,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黄桂林、吴素清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黄桂林、吴素清应归还借款本金35814.93元、利息2370.62元(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黄桂林、吴素清用作抵押的桂D×××××红旗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黄桂林、吴素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