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卫防,阮青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卫防,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孙。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阮青云,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多次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共谋盗窃后,来到观音桥大融城X楼“咖啡陪你”店内,段卫防趁被害人冯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4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盗走,销赃获赃款1200元。2.2015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共谋盗窃后,在观音桥远东百货“星巴克”咖啡店内,段卫防趁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后交给阮青云,包内有现金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二人随后逃离。3.2015年8月4日18时20时许,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共谋盗窃后,来到观音桥香港城“茶布道”餐厅内,段卫防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座椅上的挎包后交给阮青云,包内有现金5081.5元及驾驶证等物品。阮青云将该挎包藏匿在一个红色袋子内,二人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盗财物已发还吴某。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段卫防、阮青云依法判处。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段卫防首先主动供述了指控的上述第1、2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阮青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段卫防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3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阮青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的供述、被害人冯某、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视频截图、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4号及第001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7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段卫防、阮青云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段卫防、阮青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段卫防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阮青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卫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阮青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三、追回的现金5081.5元及驾驶证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吴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段卫防、阮青云共同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42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