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李永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49号罪犯李永文,男,1944年6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文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11月5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3月12日、2013年7月18日裁定对罪犯李永文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永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文减去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至2017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