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七某甲,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男,藏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人杨某甲,男,藏族,1973年1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卓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卓尼县人民检察院以卓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李七某甲以故意伤害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栋、欧国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李七某甲酒后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口谩骂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一时气愤,便从自家门前的柴架上拿了一根木棒,在加当村李某门前,朝被害人李七某甲左胳膊和左边头部各打了一棒,被害人李七某甲倒地后,被害人杨某甲又在被害人李七某甲腰部打了两棒,致使被害人李七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后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路某、杨某乙、扎某、尤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七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诉称,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药费14080.56元、误工费3418.84元、护理费3418.84元、住院伙食费2757元、住宿费160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480元、康复营养费3000元、委托代理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75575.2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证明、门诊费、住院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与实际损失相差太大,无能力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11时许,被害人李七某甲酒后在被告人杨某甲家大门外谩骂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听见后从自家门前的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柴棒,在本村李某家门前,朝李七某甲的左胳膊、左面头部各打一棒,致使被害人李七某甲倒地,被告人杨某甲又朝被害人李七某甲腰部打了两棒,使被害人李七某甲受伤住院。后经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1973年1月6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杨某乙、扎某证言证明李七某甲被杨某甲打了之后,杨某甲电话告诉杨某丙,让其去看李七某甲的状况。4、证人卓某、李某、李路某、尤某证明了被害人李七某甲被打后的状态及送往医院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证明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害人陈述证明自己被杨某甲打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7、甘肃省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七某甲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及辨认过程。9、物证:同类作案工具木棒一根。10、卓尼县公安局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七某甲的经济损失20000元。11、卓尼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发票、车票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甲致被害人李七某甲轻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经查属实、合法,应予支持;医疗费13375.56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为31950/12/30×38=3372.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20×40=80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257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人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因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纵观全案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危害后果,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七某甲医疗费13375.56元、误工费3372.5元、护理费3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401元、鉴定费2575元,共计人民币23896.56元(待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卢盛梅审判员 杨红琴审判员 包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