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S358省道425-435号4层B区。法定代表人:邱万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罗辉,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唱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知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包括有17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专辑内第七张光碟收录了《期待你的爱》;第八张光碟收录了《小酒窝》、《一千年以后》、《豆浆油条》、《编号89757》、《木乃伊》、《莎士比亚的天份》、《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第几个100天》。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七张、第八张光碟内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同样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包括有10张DVD光碟,专辑内页中载明了每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专辑封面注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表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外包装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专辑内第八张光碟收录了《美人鱼》、《加油》、《妈妈的娜鲁娃》、《精灵》、《害怕》、《突然累了》、《距离》、《天使心》、《完美新世界》、《X》、《相信无限》、《子弹列车》;第九张光碟收录了《记得》、《爱与希望》。专辑内页中载明了上述第八张、第九张光碟内的共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亦均为海蝶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主张的其中一首《小说》音乐电视作品未收录在其所提交的两份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的上述相应光碟内。海蝶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该管理活动以音集协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天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4月26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万长青、甘志鹏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宫楠、工作人员王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示为“领唱量贩KTV”场所的A1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内进行消费。公证员在对录像设备进行清洁度检查后开始录像。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本案起诉的40首歌曲在内的共计79首歌曲。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消费结束后,取得了金额为390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号码为04882148)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的收款方名称为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盖有“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与音集协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全部光盘由公证人员某回公证处后密封于加贴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封条的证物袋内,三张交由原告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98号《公证书》。原审庭审时,经当庭播放比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均只录制并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前面部分,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绝大部分并非完整录制,录制的时间大部分为10秒至60秒左右。从已录制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案涉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均由乐曲及带有相关情节的连续画面组成,画面与音乐作品本身的风格能够协调一致,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原审另查明,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核准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领唱公司于2003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演出活动策划、营销策划;卡拉OK歌舞厅。音集协主张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合计3254元,包括专为本案支出的取证消费390元及公证费2000元,以及在东莞多个关联案件的公摊费用864元,公摊费用有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刻录费、机票费。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领唱公司对音集协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对该问题,原审法院已向音集协发出通知核实,音集协在给原审法院的回复中确认了本案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印章的真实性,故相关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无需通过鉴定甄别。以上事实,有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9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取证费、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音集协未提交证据证明音乐电视作品《小说》的著作权归属,原审法院对音集协主张音乐电视作品《小说》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现时争议的音乐电视作品剩余24首,具体包括:《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美人鱼》、《记得》、《豆浆油条》、《加油》、《编号89757》、《木乃伊》、《妈妈的娜鲁娃》、《精灵》、《害怕》、《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距离》、《天使心》、《完美新世界》、《X》、《相信无限》、《期待你的爱》、《爱与希望》、《子弹列车》、《第几个100天》。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音集协是否对案涉24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起诉的权利;2.案涉24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3.领唱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如果领唱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关于音集协对案涉24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起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领唱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全部或者部分著作财产权。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海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集协进行管理,其中包含案涉的2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音集协提交的上述合同足以证明音集协经海蝶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音集协的上述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案涉24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案涉24首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海蝶公司对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三、关于领唱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其一,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非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虽然部分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所注明的出品人与音集协主张的权利人不符,但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名称、内容均与案涉专辑内海蝶公司的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相同,领唱公司也没有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光盘中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出品人享有合法著作权。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每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提交的涉案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9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放映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领唱量贩KTV”,取证消费获得的发票抬头显示是领唱公司,发票加盖有领唱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领唱量贩KTV”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领唱量贩KTV”系由领唱公司所经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领唱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领唱量贩KTV”内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音集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领唱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四、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音集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领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相关音乐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2.领唱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成立,投资1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3.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酌定领唱公司赔偿音集协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领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管理的《小酒窝》、《一千年以后》、《美人鱼》、《记得》、《豆浆油条》、《加油》、《编号89757》、《木乃伊》、《妈妈的娜鲁娃》、《精灵》、《害怕》、《莎士比亚的天份》、《突然累了》、《不潮不用花钱》、《醉赤壁》、《距离》、《天使心》、《完美新世界》、《X》、《相信无限》、《期待你的爱》、《爱与希望》、《子弹列车》、《第几个100天》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限领唱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音集协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92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1550元,由领唱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领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音像作品KTV视频的著作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从海蝶公司获得涉案音像作品的KTV视频的著作权,且音像出版物与用于卡拉OK(KTV)播放的视频作品不是同一概念,亦非同一音像作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海蝶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没有原件核对,公证并不能审核合同的真实性,且没有海蝶公司授权加盖公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获得授权。2.依据授权合同内容,如授权属实,除音像出版物以外,海蝶公司还需提供用于卡拉OK播放的KTV版本视频作品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不持有用于卡拉OK播放的KTV版本视频作品,证明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涉案音像作品的卡拉OK(KTV)音像作品的著作权。3.被上诉人主张的合法出版物明显是违法的。除没有境外作品需要审核批准的文音引字号文件外,已知的阿杜、林俊杰等的音乐出版物都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足以证明上述出版物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被上诉人采用撤诉方式规避诉讼风险,更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是违法的。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犯了涉案音像作品KTV视频的著作权。理由如下:1.公证内容不真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维权费用票据等证据和公证光盘中唱歌或说话明显不超过2人的情况,明显可以辨别公证书所记载的“由包括公证员在内的4人进行现场刻录”的信息是虚假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法出版物的内容、编排、剪辑、字幕设计等音像专属区分特征与公证光盘的卡拉OK(KTV)音像作品明显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案涉歌曲著作权。3.公证光盘中的卡拉OK(KTV)音像作品部分并不属于海蝶公司所有,属于权利申明,足以驳斥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法主张,且被上诉人不能对此做合理解释或进一步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规则。三、所谓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不真实且不合理。被上诉人所谓维权费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在四星级以上酒店住宿,在高档餐饮酒家就餐,其交通费按包车和飞机票费用计算,这些费用明显过高。同时,上述费用属于不必要费用,若被上诉人选择在东莞或虎门公证处办理公证则无需支出上述费用。四、赔偿标准明显过高,且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4首音乐作品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9200元,该费用数额明显过高。经查询全国裁判文书网,虽然各地标准不同,但绝对幅度在每首歌500元以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知民终字第267号判决中,被上诉人同为音集协,涉案歌曲232首,裁判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而该案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五、诉讼费用裁判错误。诉讼费用应按胜诉比例进行裁判。对比全国同类同被上诉人案件,各级人民法院亦是按照胜诉比例裁判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直接裁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无合法合理依据。综上,诉请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上诉人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KTV内侵权复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经一审比对,画面、旋律、词曲及演唱者均一致,侵权事实清楚。二、案涉授权书经公证与原件一致,应认定海蝶公司的授权合法、有效。三、案涉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且被上诉人出具了公证的发票,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明公证内容是虚假。四、公证机关派人到侵权处公证,产生费用是客观必然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方赔偿。五、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六、在相关作品上署名的为著作权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音集协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领唱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东莞日报》上向音集协公开赔礼道歉;2.领唱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70000元;3.领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音集协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0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其对领唱公司主张的《江南》、《曹操》、《原来》、《不死之身》、《熟能生巧》、《杀手》、《进化论》、《波间带》、《K-O》、《爱情yougurt》、《西界》、《大男人小女孩》、《BabyBaby》、《爱笑的眼睛》、《她说》15首音乐作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一、音集协是否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DVD出版物所载歌曲均为经合法收录、出版,且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主张该DVD为非法出版物,但其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公开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第三辑的外包装及内附页上均注明海蝶公司是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领唱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蝶公司是案涉相应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另提交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虽然音集协提交的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予以公证,可认定与原件具有相同效力。该授权合同可证明音集协经海蝶公司授权,依法取得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独家复制权、放映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因此,应认定音集协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二、领唱公司是否侵犯音集协的著作权。领唱公司主张公证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真实性。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摄像内容并未完全录制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内容,但均包含有片头的歌曲名称、演唱者等作品属性内容。根据原审庭审比对及二审庭审比对,从每首音乐电视作品已录制的播放画面来看,被控侵权的取证光盘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歌曲名称、署名、词、曲、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相同,虽然部分歌曲的片头与字幕有不同之处,但作为盗版的音乐电视作品,片头和字幕是可以通过后期的技术手段进行编辑和添加,这些不同并不影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是相同的认定。领唱公司未经音集协同意,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服务,应认定领唱公司侵犯了音集协的著作权。三、关于维权费用不合理及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对于维权费用只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未全额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流行时间及付酬标准、领唱公司的规模、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领唱公司赔偿19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诉讼费的问题。音集协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并未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领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后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领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涂林宗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