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瑞凤、郝仕斌等与杨小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瑞凤,郝仕斌,郝玉霞,郝玉玲,杨小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庞瑞凤。原告郝仕斌。原告郝玉霞。原告郝玉玲。被告杨小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孙亚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河海,公司员工。原告庞瑞凤、郝仕斌、郝玉霞、郝玉玲与被告杨小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霞、郝仕斌、郝玉玲、庞瑞凤,被告杨小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亚明的委托代理人解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8时20分许,张永军驾驶被告杨小东所有并投保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店收费站东侧中国油联连锁加油站前处时,与郝振久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振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振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开支如下:治疗费26903.3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年X10186元=5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X1000元=3000元,以上开支合计156952.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所投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根据河北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非机动车、行人的责任”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小东及所投商业三者险公司赔偿原告亲属郝振久超出强险部分的治疗(16903.38元)、丧葬费的百分之九十,计人民币33257.5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担负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2、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杨小东辩称:诉讼费不认可由我方全部支付,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方垫付4万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杨小东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并以杨小东为被保险人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5月31日8时20分许,张永军驾驶被告杨小东所有并投保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于家店收费站东侧中国油联连锁加油站前处时,与郝振久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郝振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2014)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振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仕斌、郝玉霞、郝玉玲系郝振久的儿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庞瑞凤为郝振久妻子,于1934年10月5日生,郝振久于1939年7月1日生,二人均居住于农村。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治疗费26903.3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郝振久年龄为76周岁,故依法支持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郝振久年龄及事故中责任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以上开支合计142452.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东为原告方垫付4万元,并要求返还。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56952.88元诉至本院。诉讼中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郝玉霞中国农业银行62×××63的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仕斌、郝玉霞等身份证、户籍证明、郝振久尸检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稻地派出所出具四原告身份关系证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永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振久为次要责任。事故中张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振久为次要责任,又因事发郝振久为骑行自行车,而张永军为驾驶机动车状态,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已采取必要措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院确定由张永军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治疗费26903.38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郝振久年龄为76周岁,故依法支持5年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郝振久年龄及事故中责任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以上开支合计142452.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中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精神损失支持25000元的主张,因郝振久作为四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经济状况,数额过低,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永军负此事故的90%责任,且为车主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该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首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等人民币120000元;四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42452.88元超出交强险应承担部分22452.88元未超出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商业险限额,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内按张永军所负事故的90%责任予以赔偿20207.52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小东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四原告主张将赔偿直接打入原告郝玉霞中国农业银行62×××63的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属于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小东垫付费用人民币40000元,四原告没有异议,本着节约诉讼资源,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原则,本院支持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140207.52元。赔偿款中人民币100207.52元直接打入原告郝玉霞中国农业银行62×××63的账户中,人民币40000元打入杨小东中国农业银行62×××74的账户中,返还垫付款。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