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笋与被告刘昱杉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58号原告高笋,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昱杉,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笋与被告刘昱杉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笋、被告刘昱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我与南阳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小区单元一套,支付购房款213920元,该房屋属我婚前个人财产。2008年7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在外地经商,从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登记。2015年4月19日,我在与被告离婚纠纷调解中得知我购买的房屋已办理了共有权证。被告在我没有到场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共有权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南院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归我所有。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3、收款收据1份;4、银行存款水单1组;5、借条1份。上述第2-5份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婚前全款购买。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只能在离婚诉讼中解决。该房屋虽是原告婚前购买,但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居住,办理的房屋登记系原告自愿将我列为共有人,我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权证,是原告及其父亲去办理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南阳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小区5号楼3单元101室,并于合同签订当天全额付清房款213920元。2008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南阳市龙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所有权人,被告为共有权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被告均未到场。2015年3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由,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南院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争议房屋系原告婚前出资购买,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主张争议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上虽将被告登记为共有权人,但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原、被告均未到场,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野县在水一方南院5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高笋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