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仲禄与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王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禄,王龙强,王龙军,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潘阳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538号原告陈仲禄,男,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阳利,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强,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龙军,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回龙路66号18幢1单元1-1号。负责人潘阳平。被告潘阳平,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汉国中心A栋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4443-4。负责人朱凯,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治强,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仲禄与被告王龙强、王龙军、重庆九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运输公司)、潘阳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利、被告王龙强、王龙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五运输公司、潘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禄诉称,2015年7月26日9时50分,被告王龙强驾驶渝BV52**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仲禄驾驶的渝CV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仲禄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龙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除被告王龙强一方垫付的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90.20元、护理费515元(5天×10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天×90元/天)、误工费2037元(21天×97元/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含维修费650元、施救费250元),合计5892.2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龙强、王龙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王龙军系渝BV5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29**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王龙强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九五运输公司经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损失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王龙强、王龙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42.50元要求抵扣。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渝BV5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施救费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赔偿;除维修费650元外,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其过高的诉讼请求。被告九五运输公司、潘阳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9时50分,王龙强驾驶渝BV5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29**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卫星胡街道办事处往永川一环路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省道109乐和乐都公园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由陈仲禄驾驶的渝CVT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仲禄及其搭乘的晏世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王龙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仲禄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急诊治疗8天(其中留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轻微脑震荡。2015年7月30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其休息两周。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832.70元,其中被告王龙军垫付了3042.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协商确认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按20%扣除为966.54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永川区南大街振宏电器厂工作。发生事故后,原告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650元,另用去摩托车施救费250元。原告受伤较轻,其主张护理费缺乏相关证据,但其急诊期间留院治疗5天,可参照相关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天×90元/天)、误工费1843元(19天×97元/天)、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含维修费、施救费),合计8125.70元。同时查明,王龙军系渝BV52**重型半挂牵引车(渝B29**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王龙强系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九五运输公司经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用清单、工资表、收入证明、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316.16元(4832.70元-966.54元+4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94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合计7159.16元,其余966.54元应根据被告王龙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过错程度为70%)由实际车主王龙军赔偿676.58元,扣除王龙军垫付的赔偿款3042.50元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后,因王龙军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当赔偿的费用,王龙军、九五运输公司、潘阳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王龙军多垫付的2348.42元可在信达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而由王龙军于本案后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按上述办法抵扣后,信达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4810.74元,原告应自负289.96元。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应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陈仲禄各项损失4810.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仲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龙军负担17.50元(此款由原告预付,在被告王龙军应赔偿款中已作抵扣,不再支付原告)、由原告陈仲禄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