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王志刚、迟广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王志刚,迟广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负责人:王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广秋,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被上诉人王志刚、迟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原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迟广秋驾驶吉A23R**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四环桥下,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桥头隔离带上,造成车内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前卫医院救治,入院治疗15天,被确诊为皮肤挫伤、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7666.91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医院强制出院,原告虽经过治疗,但面部伤疤明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百般推脱并态度蛮横,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27.15元中的10000.00元;2.判令被告迟广秋赔偿原告上述数额35527.15元剩余的25527.15元;3.判令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由被告迟广秋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迟广秋原审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自己委托鉴定的,故不予承认。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00.00元。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为家庭自用,现在该车辆涉及营运,故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迟广秋驶吉A23R**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南四环桥下时,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桥头隔离带上,被告迟广秋及车内乘客杨伟、王志刚、马孝有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30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迟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刚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眼睑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右)、左额部皮肤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666.91元(急救医疗费139.90元+住院费7166.49元+门诊费360.52元),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00元。经鉴定,原告王志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326号)。被告迟广秋为A23R09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吉A23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具体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座×6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首先,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迟广秋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王志刚受伤的侵权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构成侵权;同时被告迟广秋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主观上存在过失,其侵权责任成立。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迟广秋系直接侵权人且为侵权车辆的所有者,故应由被告迟广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迟广秋驾驶的吉A23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迟广秋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被告迟广秋所有的吉A23R**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中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是在保险期限内,其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的车辆转为营运车辆,虽其偶有拉乘其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但这并不能视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转变且该转变导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志刚要求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27.15元中的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迟广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刚如下损失:一、医疗费7666.91元(急救医疗费139.90元+住院费7166.49元+门诊费360.52元)。二、误工费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15天,共计可保护误工费2462.40元(164.16元/日×15日)。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一人标准计算按日计算,共计可保护1628.85元(108.59元/日×住院15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日×住院15日)。五、后续治疗费用500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外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可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拾级伤残10%)。七、交通费为原告就诊及维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酌情保护200.00元。八、鉴定费2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为原告进行权利救济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王志刚请求判令被告迟广秋赔偿合计数额35527.15元剩余的25527.15元的诉请以及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由被告迟广秋承担的诉请,因其请求的数额在规定允许可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之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立即赔偿原告王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迟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227.15元;三、被告迟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志刚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被告迟广秋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事发时使用性质为(未)发生变化,危险承担没有增加,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迟广秋在我公司承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该案件事发时被上诉人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这一行为严重增加了标的车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同样如果没有这次营运活动也根本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被上诉人车辆注册登记上的使用性质未发生变更为由,否定该车实际从事营运的事实更加荒谬。通过全案的审理我们发现被上诉人迟广秋在案发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这种行为由于没有正规的管理、岗前的培训和正规正常的办理营运手续进行营运相比危险程度更大,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并非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迟广秋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发时迟广秋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这一行为严重增加了标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营运机动车,是指以从事赢利为目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营运机动车必须有运管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证才可以进行营运活动。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虽然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迟广秋不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对王志刚、马孝有的乘车行为收取费用,但王志刚、马孝有在接受保险公司询问时均认可其与迟广秋商议过给车费100元,马孝有在另案一审开庭时亦认可当时约好下车给钱,以前乘坐过迟广秋的车辆,每次都给他费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王志刚、马孝有本次乘坐迟广秋的车辆需要给付迟广秋一定的费用,迟广秋是以赢利为目的进行的本次驾驶行为。虽然迟广秋驾驶的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没有发生变更,但不能影响本次迟广秋是以赢利为目的拉乘王志刚的客观事实。车辆没有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本身就是受到相关行政法规所否定的非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但是在保险期限内,其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的车辆转为营运车辆,虽其偶有拉乘其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但这并不能视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转变且该转变导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是通过集中风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与订立合同时预期不一致的特别危险时,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上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利益平衡的手段。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处于对价关系,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此对应关系即表现为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有关事项,评估危险发生之可能而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变更,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迟广秋为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上记载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以赢利为目的拉乘王志刚,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迟广秋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迟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志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227.1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0元,由迟广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