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1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家庭极其贫困,鉴于家庭压力原告初中毕业便辍学外出打工。2013年初,经过我村村民侯俊美介绍与被告王某甲认识,并于2013年3月7日订婚。我在订婚后先后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现金10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始终未与我结婚,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财礼款1000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2012年5月14日,我的前夫因车祸去世,我和两个孩子随我回到张北县三号乡三号村的母亲家居住。2012年12月,经媒人侯俊美介绍认识了原告赵某,当时我认为原告人比较老实,就同意了这门亲事。之后我们在2013年3月7日订婚,订婚后原告给了50000元现金财礼,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原告又给了50000元现金。我从2013年4月开始在原告打工的崇礼县已经和原告共同生活了,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因为孩子上某的母亲家居住,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九,我和原告举办了典礼仪式,典礼后我和原告在三号乡二号村居住,在此期间,原告经常闹病,为其看病的开销也是从这100000元财礼款中出的。××××年××月××日,原告说其自己有病,养活不起我们娘三个了,我们便分开,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我不和他结婚。100000元财礼款我为原告还过原告所欠15000元的债务,其中贾树斌5000元,侯建国5000元,原告四姑5000元。其余装修房,给原告看病我们也花了其中的一部分。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是王某甲的父亲,具体财礼款的花费我认可王某甲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王某甲系父女。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介绍人侯俊美介绍于2013年3月7日订婚,2014年农历二月二十九举办典礼仪式。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从2013年4月生活至××××年××月××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借婚约向原告索取财礼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介绍人侯俊美的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取财礼款100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订立婚约并举办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赵某提出被告返还所给付财礼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返还财礼款数额的比例酌定为70%为宜。被告主张给原告偿还债务及看病花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财礼款100000元的70%,计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某负担690元,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文瑾人民陪审员  任明然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