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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鄢翠兰、张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俊,该社理事长地址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飞霞路2号委托代理人代秀珍,女,生于1986年1月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朝天镇,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代恩清,男,生于1975年7月16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朝天区朝天镇,系该联社职工。被告鄢翠兰,女,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朝天区中子镇。被告张玉银,男,生于1967年10月5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住朝天区中子镇。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鄢翠兰、张玉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新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珍、代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鄢翠兰、张玉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鄢翠兰因建房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该贷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翠兰、张玉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至2015年7月2日利息5099.89元,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完为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鄢翠兰、张玉银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鄢翠兰因建房缺乏资金,与原告广元市朝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子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户借字(2012)第0699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9.99‰,借款用途建房,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子信用社)与被告鄢翠兰办理了借款借据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鄢翠兰于2013年3月21日和6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和64.44元。借款本金12000元及部分资金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另查明,被告鄢翠兰与被告张玉银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系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家庭房屋建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广元市朝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鄢翠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身份证、户口簿、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鄢翠兰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被告鄢翠兰还款单据2份,拟证明被告鄢翠兰在2013年3月21日和6月21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和64.44元的事实。被告鄢翠兰、张玉银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所举的1、2、3组证据能相互佐证,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鄢翠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鄢翠兰提供了借款,被告鄢翠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鄢翠兰所借款用于夫妻存续期间家庭房屋建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银也应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部分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鄢翠兰、张玉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到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翠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已归还利息部分应予扣减)。二、被告张玉银对被告鄢翠兰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本案诉讼费113元,由被告鄢翠兰、张玉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新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长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