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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农历1998年9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们自2007年开始各自经济独立,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9月7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9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生气、吵架,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