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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林舜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舜平,王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舜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凤。上诉人林舜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王金凤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当面赔礼道歉。(2)医疗费:3691.36元。(3)误工费、护理费:(150元/天×5天叫50元/天×5天)3000元(自有化粪池清理车,我们一起做工×4)医疗间伙食及营养费:(100元/天×5天+100元/天×5天)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10.03日晚约23:50我在江北老爹岭贴小广告。(内容为疏通管道,清理化粪池)走着贴着。忽有一个急促的脚步声紧跟着背后被狠狠的打了一棍子,我急转身说:“你干吗打人”被告不应。连打肚子、左臂、后背数棍后,我哭着请求说:“你不让贴我帮你去洗干净”。他才停下来。我正走向刚贴的广告处准备撕掉,这时他一手狠狠的抓住我的前胸拉我到61号门前一直不放手。我又急又怕就说:“你不让贴我可以不贴,贴的也可以撕掉,你干么用棍子打我那么狠,我要报警”。被告听后猛的伸出拳头狠狠打向我的面部,我当即鼻、嘴大量出血,头混晕,眼冒金星,我缓了一下子拨打了110后就昏了过去。我被120及时送入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确诊我病情为(1)脑震荡。(2)左臂、鼻、后背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生让留院观察。冶疗了5天我们花光了积蓄和所能借来的三千多元。这其间派出所也叫去调解过两次都没成功(被告不愿出一分钱的医疗费,宁愿行政处罚)最后我们因没钱交药费而被医院停药,无奈10月8日我们出了院并去做法医鉴定。现在我的头时常会晕痛,左臂、鼻、背部一直都痛(晚上睡觉时痛得更厉害)无法带孩子和跟老公出车工作。(现请临时工)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无视法律,行为恶劣,对一个手无寸铁的女人下手之残忍,致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严重伤害,经济也蒙受了很大的损失。为了惩制违法,彰显法律之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被告辩称:(1)本案是由被答辩人半夜到答辩人房屋违法贴小广告,答辩人多次劝阻,被答辩人仍不停止侵权,并大吵大闹,答辩人失手才打了被答辩人而引起。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因被答辩人过错引起的占没有被答辩人乱贴小广告,多次劝阻仍不停止的违法行为,就没有本案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过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发票共3683.36元,检查费1770.9元属于过分检查。检查未见异常,属于过分治疗。(3)误工费:首先,对于被答辩人误工费600元/天,被答辩人需要有证据证明,如收入证明,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而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明。其次被答辩人未有住院五天证据。(4)医疗间伙食及营养费:首先,被答辩人病情轻微,医嘱上根本没有显示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这项,答辩人不予认可。其次,营养费200元/天,数额过高。诉讼费因被答辩人违法所造成,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答辩人违法造成,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0:00时许,被告林舜平在惠城区江北老爹岭60号前面因原告贴小广告使用棍子殴打原告王金凤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7日),医院诊断结果: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脑震荡;3、左上肢肌肉挫伤。治疗意见:1、予完善头、腹部CT检查,左上肢x线检查,明确受伤情况;2、予消肿、护脑、止痛补液对症治疗;3、留院观察;4、××患者神志情况,如仍感肝部、头部、腹部仍有疼痛,必要时适时复查,了解病情转归情况;5、××患者神志情况,适时复查头颅CT,并我院神经外科专科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683.36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时运航护理,并称其与丈夫从事环卫清洁与室内装修工作,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吸粪车的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和2012年至2014年部分给张新玲汇款的银行汇款回单以及2014年部分月份的清理化粪池、管道、房屋修缮、安装窗户等的税收发票,以证明其所从事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称原告在被告房屋贴小广告是导致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林舜平有殴打原告王金凤致伤的事实,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医院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收费票据、门诊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汇款回单、行驶证、驾驶证、税收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驳回。本案中,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贴小广告是导致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本可和平解决,但被告却放纵自身行为,使用暴力,用棍子殴打原告头部、手臂、背部等部位,致其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上肢肌肉挫伤住院,被告的暴力行为显然构成侵权,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违法张贴小广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受到损害有:1、医疗费:3683.36元(以发票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3、营养费120元(酌情)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虽提交了银行汇款回单以及2014年的部分税收发票,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50元/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600元(150元/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50元/天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164.85元/天(59345元/年÷12个月÷30天)计算,共计659.4元(164.85元/天×4天),共计5462.76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4916.48元(5462.76元×90%)。本案中,被告虽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但对原告的伤害不足以造成其身体××或使其人格、精神上有重大损失,且已判令被告在物质上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舜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金凤支付赔偿款4916.48元。二、驳回原告王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金凤负担90元,由被告林舜平负担160元。当事人二审意见原审被告林舜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在责任划分比例上,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半夜到上诉人房屋违法张贴小广告,不但不听从上诉人的劝阻,而且态度极为恶劣,对冲突的产生具有重要推动作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矛盾本可和平解决,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极其不配合、态度恶劣,又对上诉人诸多挑衅在先,直接导致双方暴力行为的产生。原审法院忽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斗殴的事实,基于上诉人在斗殴中占优势,直接认定是上诉人放纵自身行为,对被上诉人使用暴力,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主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张贴小广告并不听劝阻在先,本案的损害就不会发生,因此,被上诉人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主要责任,为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最多不超过损失的50%。二、原审法院对于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关于治疗期间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受到他人护理,仅仅提出要求上诉人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包括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4916.48元。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上诉人林舜平认为被上诉人王金凤乱贴小广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冲突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林舜平做出了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的决定,并未对被上诉人王金凤的行为做出处罚,王金凤贴小广告的行为本可以通过简单口头制止的方法得以解决,而林舜平却采用暴力的方式对待王金凤,对王金凤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对此,王金凤所受的人身伤害较为严重,其在住院期间日常的饮食、作息都需要专门的护理人员在旁协助,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付护理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终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林舜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苏丹红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