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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滕亚玲、滕湧等与黄志良、胡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黄志良,胡慧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357号原告滕亚玲,女,195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滕湧,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滕维学,男,193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滕秀英,女,193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良,男,194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胡慧娟,女,194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系两被告儿子),住同两被告。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与被告黄志良、胡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亚玲、滕湧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小森,被告黄志良、胡慧娟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共同诉称:2015年5月16日,四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四原告,总成交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2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四原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协助四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判决两被告支付四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72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志良、胡慧娟共同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四原告已经付清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两被告也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但双方所签交易价格为115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嫌偷税漏税,签约时两被告并未意识到此问题,嗣后两被告要求将合同价格改为172万元再办理过户,但遭四原告拒绝,因此未能过户的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两被告共有。2015年5月16日,四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以11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于2015年7月5日之前交房,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于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首期房价款23万元(含定金5万元),于2015年7月5日之前支付23万元,余款69万元于过户当天支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当日,原告滕湧(乙方)与两被告(甲方)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该房产净到手价为172万元,其中《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价为115万元,该房产的维修基金、家具家电、自愿补偿款57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10日支付甲方房款80万元(包含定金5万元),于2015年7月5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23万元,甲、乙双方同意2015年8月10日前过户,过户当天乙方支付甲方房款69万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书所述事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执行;本次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四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两被告定金5万元。2015年5月25日,四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两被告于次日收取首付款,两被告回复称双方所签阴阳合同偷逃国家税收并实际侵害两被告利益,需要重新面谈修订。2015年6月14日,两被告以四原告未按期付款为由致函四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嗣后,四原告又于2015年7月3日支付两被告房款75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两被告23万元,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四原告使用。2015年8月10日,四原告按115万元交易价格向税务部门缴纳了本次房屋买卖的税款。2015年8月11日四原告支付两被告剩余房款69万元,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随后两被告又发函给四原告,要求按真实价格过户并依法纳税。2015年8月12日,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四原告表示,同意按照172万元的交易价格办理过户,但因此多缴的税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则认为172万元为到手价,所有税费均应由四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短信记录、信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双方就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房价及补偿款的约定可以证实双方确曾合意做低房价逃避税收,因此合同价格条款无效,应按照双方真实合意即172万元认定交易价格。四原告已经按约付清全部购房款,其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按172万元的价格申报纳税,该要求合法,因双方对谁来承担由此增加的税费存在争议致未能按期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完全归责于两被告,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良、胡慧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名下的手续;二、驳回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计10,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滕亚玲、滕湧、滕维学、滕秀英负担7,570元,被告黄志良、胡慧娟负担7,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