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荣菊与陈显琨排除妨害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菊,陈显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申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荣菊,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显琨,男,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村民。再审申请人陈荣菊因与被申请人陈显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396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菊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因土地的调换,获得双方争议的道路使用权。陈显琨却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私自在公共院坝上修建大门和围墙,侵占了宅基地所有人的权利。陈荣菊打算在宅基地上建房子,陈显琨把原来很宽的院坝修了大门和围墙,侵占了陈荣菊通行权。被申请人所说的申请人另有“道路”,指的是历史遗留的阳沟(两邻居的排水沟),从来没有路,且这阳沟是专属于陈大池和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指的另一条路是集体晒场已分给村民的晒场地面,也无法实现。被申请人家当初修大门时,陈荣菊就阻止过,并找过村干部,但其不听劝阻,并以谎话做辩解,恳请明察,判决其停止侵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陈显琨拆除临时围墙和大门,让出公共院坝和院坝种菜的土地,并由陈显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陈显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申请人陈显琨在修建围墙、大门时,留出了足够供包括陈荣菊在内的村民通行的通道,且其修建围墙、大门的时间早于申请人陈荣菊取得耕种土地的时间,同时陈荣菊所耕种的土地还另有通道可以到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在相邻关系问题的处理上,应以公平合理和方便生活、生产,并尽可能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原则处理。申请人陈荣菊与被申请人陈显琨作为不动产相邻关系人,双方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时,应相互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申请人陈荣菊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主张。因此,陈荣菊称被申请人陈显琨修建的大门及围墙对其通行造成妨碍,要求被申请人陈显琨拆除临时围墙和大门,让出公共院坝和院坝种菜的土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陈荣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荣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帅 兵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