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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郑香月与被告吴艺贻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69号原告郑香月,女,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艺贻,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香月与被告吴艺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香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艺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香月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吴艺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郑香月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还款,有吴艺贻出具给郑香月收执的《借条》一张为凭。嗣后,吴艺贻没有还款。郑香月要求吴艺贻偿还本金50000元,由吴艺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艺贻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艺贻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郑香月借款50000元,嗣后,吴艺贻未向郑香月还款。郑香月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艺贻偿还本金50000元,由吴艺贻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香月举证的吴艺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郑香月举证的上列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郑香月要求吴艺贻偿还本金50000元,由吴艺贻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郑香月和被告吴艺贻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郑香月要求吴艺贻偿还本金50000元应否支持,关键在于郑香月与吴艺贻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违法以及吴艺贻在借款之后是否存在还款事实。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香月与吴艺贻的借贷关系存在违法和吴艺贻在借款之后有向郑香月还款的事实,吴艺贻尚欠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郑香月举证的吴艺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郑香月要求吴艺贻偿还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由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被告吴艺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吴艺贻应偿还原告郑香月本金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艺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艺贻负担;本案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由原告郑香月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嘉昌人民陪审员  陈亚锦人民陪审员  许天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家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