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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军应与刘廷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孙军应,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红顺,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廷善,农民。原告孙军应与被告刘廷善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廷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应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双方合伙经营一养鸡场,后经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建鸡场投资款40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未支付该款项,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廷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军应与被告刘廷善是同村也是邻居,2010年双方合伙经营一养鸡场,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经营,被告支付原告建鸡场投资款4000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于2011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孙军应肆万元整40000元月利息1.5%,从2011年8月20日开始算,分三批负(付)清,最长不超过2012年12月30日刘廷善”。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廷善欠原告孙军应合伙投资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息1.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廷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军应鸡场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5%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廷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振先代理审判员  宋红亮人民陪审员  焦鲜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育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