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涛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40分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UB77**号牌轿车载晋某某、王某某,沿济源市玉川二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川二号线与交通驾校三岔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造成车辆损坏,车内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破经过,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争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