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大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于纪俊、于善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俊,于善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大民初字第277号原告:于纪俊。原告:于善波。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1192号。负责人:高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杰。原告于纪俊、于善波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俊、于善波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俊、于善波诉称:2015年9月27日4时10分,被告刘杰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原化纤厂门东,与前方顺行的于纪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致于纪俊及乘车人孙盛淑受伤。孙盛淑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要求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辩称:被告刘杰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驾驶证记满12分继续驾驶车辆,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纪俊系死者孙盛淑的丈夫,原告于善波系死者孙盛淑的儿子。2015年9月27日04时10分,被告刘杰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北关大街原化纤厂门东,与前方顺行的于纪俊驾驶的鲁Y×××××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于纪俊及乘坐于纪俊车的孙盛淑受伤,两车受损。孙盛淑经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刘杰随民警到烟台市牟平中医医院提取血液后逃逸,于2015年9月29日投案。2015年10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5)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驾驶证记满12分继续驾驶车辆,夜间驾车未保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纪俊因违规载人、驾驶灯光失效车辆、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盛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杰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于纪俊受伤后被送到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7580.89元。原告支出孙盛淑抢救医疗费7222.73元。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认可二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刘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杰一次性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庭审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杰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刘杰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纪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盛淑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之规定,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孙盛淑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237640元。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被告信达保险烟台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纪俊、于善波经济损失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减半收取250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纳。诉讼保全费270元,由原告于纪俊、于善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