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鲍晓忠,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鲍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陈少敏(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邵某己在永嘉县岩头镇上烘村樟树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但随即被在场群众劝开。后陈少敏返回家中拿来一把菜刀,又去找邵某己打架。被告人陈某得知哥哥陈少敏打架后也一起追上邵某己。之后,陈少敏用菜刀砍中邵某己头部,被告人陈某亦用拳头等殴打邵某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己伤致头顶部一处3.3cm长的创口,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颅内多发积气,蛛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一方已就本案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邵某己达成协议,赔偿邵某己各项经济损失16.5万元;邵某己对陈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己的陈述,证人叶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报告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