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6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朱明伟。委托代理人:徐平华,浙江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满红,浙江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耀丰。委托代理人:何玉立。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国泉。被告: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爱芬。被告:胡震,职业不明。被告:沈利群,职业不明。被告:史耀丰。被告:徐文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1273133.3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78731.33元,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80%,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率上浮50%,如违约,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诉讼在主债权总额10%内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上述借款,由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273133.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也未尽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因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78731.3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与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和沈利群、史耀丰和徐文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除律师代理费用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20000000元,支付利息1273133.33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到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对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59元,由被告余姚市海星纺织品外贸有限公司、宁波舜泉建设有限公司、宁波新兴给排水安装有限公司、胡震、沈利群、史耀丰、徐文琦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