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刑执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子剑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659号罪犯赵子剑,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沈河少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子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赵子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赵子剑获得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子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子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