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高某某与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刘某甲,男,1930年8月1日生,汉族,抚松县人,退休工人,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原告高某某,女,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抚松县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系刘某乙母亲。被告刘某丙,男,1999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团结街道东盛委*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刘某丙母亲。原告刘某甲、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隋云飞及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长子刘某戊于2015年6月13日在工作值班过程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刘某戊生前系单身,生前生有二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刘某戊死亡后,由于二原告年纪较大,行动不便,遂委托次子刘某丁到集安市办理刘某戊身后事宜。考虑到小孙子刘某丙年纪小,故对刘某戊生前的房屋、3万元基金进行放弃,但刘某丙的母亲王某甲仍不满足。现原被告双方对刘某戊留有的存款及单位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戊生前存款16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00元的50%。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公证书一份。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辩称:2015年7月23日,刘某丁代表二原告,李某某代表刘某乙,王某甲和刘某丙三方,在集安市广厦宾馆就刘某戊遗产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刘某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刘某戊的遗产和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当时刘某丁拿出了二原告的委托书,我们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在协商过程中,集安市开发区医院院长栾某某作为见证人参与了全过程,现我要求按照该协议履行。签完该协议,我们在商量如何分配工亡补助金时,双方发生分歧,因此前原告高某某同意从继承款中给刘某戊墓地备用款5万元,给刘某丙读书5万元的承诺,但在7月23日商量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反悔,说一分钱都不给,在商量过程中,刘某丁一直给原告高某某打电话沟通,后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刘某戊丧葬事宜中,我们要求刘某丁返还私自支出的款项,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丁应返还刘某戊借款12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5)吉江城证字第16258号、16259号、17692号、17693号、17694号、(2015)吉集证民字第456号公证书,证实二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做出放弃继承刘某戊留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基金声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卡号:4367420866960422652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证券卡)卡号:9553399080001921360,购买证券名称:“长城品牌”,申购金额为壹万元整,“华宝精选”二笔,申购金额分别为壹万元整。2015年7月20日,二原告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作出放弃刘某戊死亡后遗留的位于集安市朝阳北街,建筑面积60.87平方米的房屋的份额。并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丁代二原告全权办理刘某戊死亡后留有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个人住房公积金等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及公证继承手续,并代为领取上述款项。2015年7月14日,经集安市公证处公证,刘某乙、刘某丙继承刘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及基金。2、2015年6月15日集安市医院协议书,证实2015年6月15日,甲方集安市医院,乙方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丙监护人王某甲、刘某甲、高某某代理人刘某丁签订协议,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助费十万元。3、清单两份、刘某丁支配医院给刘某戊丧葬款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丁私自支出刘某戊丧葬费明细。4、李某某与刘某丁、任志强短信照片,证实李某某向刘某丁追讨其借刘某戊买房款及刘某戊在原告高某某手中还有十万元钱。5、王某甲关于刘某戊给刘某乙结婚款和购房首付款情况说明两份、王某甲证明一份、李某某与刘某戊短信照片、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证明、宋某某证明各一份、佟某某、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戊生前答应给刘某乙结婚二十万元,其中现金十万元,还有十万元被刘某丁借去了。6、刘某戊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证人栾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二原告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乙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三方共同协商,关于刘某戊遗产中除工亡补偿金外达成协议,栾某某为见证人。7、李某某与高某某、刘某丁电话录音光盘三张及录音书面内容,证实刘某丁向刘某戊借钱用于买房、装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刘某戊银行存款、基金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应否按照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履行?刘某戊的遗产有哪些,原、被告应如何分配?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5)吉江城证字第17694号公证书,证实二原告委托刘某丁的范围不包括处理银行存款、理财产品、基金等,刘某丁越权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理解为刘某丁对于刘某戊的一切遗产均有处理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六份、协议书一份,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清单两份、刘某丁支配医院给刘某戊丧葬款情况说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个人书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李某某与刘某丁、任志强短信照片、王某甲关于刘某戊给刘某乙结婚款和购房首付款情况说明两份、李某某与刘某戊短信照片、佟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乙证明、宋某某证明各一份、佟某某、宋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判。被告提交的刘某戊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证人栾某某证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二原告代理人刘某丁越权代理,故刘某戊遗产分配协议及证人栾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李某某与高某某、刘某丁电话录音光盘三张及录音书面内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被告反诉内容,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对本院调取的刘某戊吉林银行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基金、中国银行明细,证实刘某戊吉林银行,账号:6231310401000346734中有理财产品7万元,2015年7月13日、7月14日共取出存款23600元,余额46.42元。刘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长城品牌、华宝精选基金。刘某戊在中国银行,账号158807784068,于2015年7月16日转账8365元,2015年7月17日转账32802.19元,与2015年7月18日、7月19日,共计取款41160元,余额7.97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刘某戊父母,二被告系刘某戊之子。刘某戊为集安市医院医生,2015年6月13日,刘某戊在单位值班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2015年6月15日,甲方集安市医院与乙方二原告代理人刘某丁、二被告签订协议,甲方在刘某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助费10万元,该款已经给付。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予以公证,二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放弃刘某戊死亡后遗留的中国建设银行基金,2015年7月20日放弃继承刘某戊死亡后遗产,位于集安市朝阳北街,建筑面积60.87平方米的房屋,并委托刘某丁全权办理刘某戊死亡后留有的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个人住房公积金等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及公证继承手续,并代为领取上述款项。2015年7月14日,经集安市公证处公证,刘某乙、刘某丙继承刘某戊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及基金。2015年7月23日,二原告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刘某乙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签订刘某戊遗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对刘某戊与前妻李某某位于朝阳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672号、面积60.8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处分,三方同意对房屋50%的产权按照四份均分,刘某甲、高某某将二人应得份额赠送给刘某丙,李某某考虑刘某丙年纪尚幼,决定将自己所有的50%房屋产权,按照房屋总价值的40%赠送给刘某丙,刘某丙支付刘某乙现金8万元,该房屋由刘某丙继承。2、集安市医院给付的10万元丧葬补助费,已在2015年6月17日刘某戊丧事处理中全部支付,不存在余额。刘某戊因公死亡的丧葬费17796元,刘某甲、高某某放弃应得份额,由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3、刘某戊所有公积金6109.21元、医保650元、工资3800元,以及刘某戊所有存款、基金,刘某甲、高某某放弃应得份额,由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办理将来墓地事宜。现二原告认为,刘某丁签订的该协议超出授权范围,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刘某戊的工亡补助金576680元及存款1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会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戊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在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次子刘某丁代为办理长子刘某戊死亡遗产继承事宜,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刘某戊遗产分配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表示刘某丁超出授权范围,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双方应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履行。原、被告双方关于刘某戊的工亡补助金未分配,原告主张按照50%的原则分配,被告予以同意。故刘某戊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刘某戊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原告刘某甲、高某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各占1/4份额,即14422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被告各负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