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伟伟与黄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伟,黄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张伟伟,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汉兴,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伟伟诉被告黄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兴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伟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2个月内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黄汉兴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15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元;2、申请证人菅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5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汉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伟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刘福友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