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执行字第1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台执行字第1332-4号申请执行人林某甲,女,汉族,2008年12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林某乙,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申请执行人林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文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林某乙应支付原告林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29000元、2014年的生活补贴费人民币50000元和违约金21000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454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林某乙银行存款人民币54116.18元,亦对被执行人林某乙采取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且案外人黄某某愿意将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177号某座某单元房屋为被执行人林某乙还申请执行人林某甲抚养费提供执行担保,并又向本院汇入人民币50000元偿还债务。现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林某乙剩余债务人民币315000元尚未还清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将剩余款项人民币315000元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承诺还款本院可依法对担保人黄某某为其提供执行担保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白马北路177号某座某单元房屋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短期内无法履行完毕,应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旭东审 判 员 钱苏闽代理审判员 陈维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