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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烨、被上诉人刘冬的委托代理人姜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刘冬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承保后,于同年3月19日向刘冬出具《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刘冬;保险车辆牌号为沪1S0**、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7181VF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E4GFJBXCL59741、新车购置价人民币350,6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零时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50,607元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保险费4,611.54元;特别约定:……2)收到本保单请立即核对,如无疑义,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明示告知: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同年7月23日,刘冬驾驶保险车辆在棕榈路、金沙江路发生单车事故。保险车辆被牵引车拖离现场,刘冬为此支付了牵引费260元。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载明刘冬左前车头受损,并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刘冬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亦派员勘查了刘冬保险车辆损坏情况。事故发生后,刘冬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编号:06-14-00356-TS)各一份,估损金额为109,564元。刘冬为此支付评估费2,690元、资料费200元,该中心出具发票一张。评估后,刘冬委托案外人上海寰宇高级进口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09,564元,刘冬给付了维修费,该中心向刘冬出具发票一张。后刘冬诉至法院,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给付保险金。在审理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刘冬保险车辆维修的项目并无异议,仅认为对刘冬主张的维修金额持有异议,并举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自行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载明右前叶子板前内衬为更换部件;庭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又向原审法院提出保险车辆右前叶子板没有达到更换的标准,并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评估。一审中,刘冬诉称,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其车辆损失予以赔付,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112,714元(包括车辆修理费109,564元、评估费2,890元及车辆牵引费260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刘冬诉讼请求。就刘冬保险车辆损失,其定损后认为损失金额为39,815元;认可牵引费26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评估费可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冬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刘冬主张为109,564元,并举证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主张为39,815元,系其自行评估,并举证了《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可自行定损,但其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系其自行制作,其并不具有一定的评估鉴定资质或者具有相当的权威,亦未提供估损的依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其主张的金额既未与刘冬协商一致,也未提供充分的合理性依据。此外,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主张刘冬保险车辆右前叶子板无需更换,但是与之前庭审的陈述不一致,且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自行制作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中载明,该项目属于更换项目,故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在双方就维修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刘冬委托专业权威的机构评估,亦无不当,故作为专业从事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工作的专门机构,对其出具的车辆损失金额意见,予以采信。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再次评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现有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经法院审查后已经可以作为确定物损金额的依据,另一方面在保险车辆已修复的情况下,仅在现有条件下进行评估的可操作性和结果可靠性亦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并无再次评估的必要性。因此,认定保险车辆的维修金额为109,564元。关于评估费2,690元,系刘冬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资料费200元,因刘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查明保险事故情况有关联,故不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牵引费26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其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保险金109,564元;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评估费2,690元;三、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冬牵引费260元;四、对刘冬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计1,277元(刘冬已预付),由刘冬负担7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1,270元。原审判决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冬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无法核实其客观合理性,该意见书定损价格明显过高,应当重新评估。刘冬提供的维修发票存在一票多开的可能性,应予以调查。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冬辩称:被保险车辆已经修复并支付维修费用,《物损评估意见书》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应予以认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刘冬因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修理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系争保险合同对此情形如何解决未进一步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刘冬为确认车辆损失程度,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的更换和修理项目分别作出了损失评估意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评估中心估价明显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存在评估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等情形,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所作的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程度的事实依据。结合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能够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和损失程度,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维修发票所持异议,缺乏证据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