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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与张立勇、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张立勇,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铭辉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吴集工业园区沂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高波、黄治国,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勇,居民。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阳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淳溪配套区455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倪孝强。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江公司的撤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阳江公司在沭阳县吴集镇承包了江苏腾飞箱包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并将其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被告张立勇承建,原告为被张立勇告供应模板、木方,与被告张立勇签订了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多次向被告张立勇的吴集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并对部分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张立勇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07780元,2012年11月30日供应的模板和12月6日供应的木方尚未进行结算,款项为59958.4元。该合同约定,货到付30%,三层封顶付70%,余款于2013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违约金按每月10%收取。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勇给付原告模板、木方款127738.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铭辉公司与被告张立勇签订一份建筑模板、木材买卖合同,向被告张立勇供应模板10000张、木方150立方米,约定模板价格为每张40元,木方每立方米1750元,价款合计662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30%,三层封顶付70%,余款2013年元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违约金按每月10%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铭辉公司向被告张立勇供应模板木方,经2012年11月29日、12月5日两次结算,被告张立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尚欠原告款共计10778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铭辉公司供应被告张立勇木方4件,每件198根,每根标准为0.04米*0.09米*4米,价款共计19958.4元。后被告张立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合同书、工程劳动协议书、欠条两张和收货单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铭辉公司向被告张立勇供应模板木方,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勇欠原告铭辉公司货款127738.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勇按约定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江公司的起诉,并申请将其与被告张立勇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从2013年1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均予准许。被告张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沭阳铭辉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7738.4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张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8元(该院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