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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钦秀与董晓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钦秀,董晓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潘钦秀。被告:董晓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代表人:胡丕转。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原告潘钦秀与被告董晓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晓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元;2.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钦秀、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原告潘钦秀、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0日11时23分,被告董晓平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萧江镇朝阳路89号前路段,与陈心省驾驶的浙C×××××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心省无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轿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晓平,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各项损失:车辆损失3300元。五、赔偿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已向被告董晓平支付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坏的保险金3300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平阳支公司已向被告董晓平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董晓平支付该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钦秀保险金3300元;二、驳回原告潘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晓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