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颜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颜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936号原告何建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军,居民。原告何建军与被告颜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被告颜海军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开设装修公司,原告是电工。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装修水电部分提供劳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8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2000元。被告颜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海军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开装修公司,原告是电工。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装修劳务。2014年10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8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本人承诺电工人工工资捌万贰仟元整本人承诺分期还款每月贰万元到2015年春节前还清保证人:颜海军2014.10.22”。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书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颜海军雇佣原告何建军从事水电装修工作,由被告颜海军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颜海军欠原告何建军劳务报酬82000元,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2000元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建军劳务报酬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颜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胡亮亮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