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与向桂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桂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林炳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心水。被告向桂水,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211。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华辉公司)诉被告向桂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心水、被告向桂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劳动仲裁请求:向桂水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向桂水与远大华辉公司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向桂水自2015年5月18日起与远大华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远大华辉公司向向桂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远大华辉公司向向桂水支付2015年4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工资2555元;5、远大华辉公司向向桂水支付2015年5月1日至18日未足额发放的差额工资1796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向桂水与远大华辉公司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5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远大华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桂水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2285元、2015年5月份工资差额917.42元,合计3202.42元;3、远大华辉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向桂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驳回向桂水的其他仲裁请求。三、原告远大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差额2285元、5月份工资差额917.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向桂水于2014年10月5日���职原告处从事压刨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二、被告在2015年4月期间正常上班,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因自身原因安排被告放假10天。被告自5月11日起继续上班,其于5月13日下午取走了公司当日张贴在公告栏的通知一份。三、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该日起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2015年4月份工资1715元及2015年5月份工资760元。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436元,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双方对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了《工资签领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资签领表》是复印件,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直接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本院结合佛山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从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数额4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2015年4月期间正常上班,已领取当月工资1715元,根据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为2285元(4000元-1715元)。在2015年5月期间,原告安排被告自5月1日起放假10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的规定,原告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工资。鉴于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没有在原告处工作,且已领取了当月工资760元,根据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差额为973.33元(4000元/月÷30天×13天-76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撬烂公告栏后偷走公司当日张贴的通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承认其曾取走公司张贴在公告栏的通知到大塘劳动局咨询,但认为其此举并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依据。本案中,被告擅自取走了公司张贴在公告栏的文件,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原告主张被告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负举证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据,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月平均工资数��及其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1个月×2倍)。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82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裁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仅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工资差额2285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917.4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此外,原告未就上述裁决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及解除日期的事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桂水在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4日解除。二、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向桂水支付2015年4月工资差额2285元、2015年5月工资差额917.4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合计7202.42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远大华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志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