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立伟、姚敏与杨汉荣、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伟,姚敏,杨汉荣,陈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吴立伟。原告:姚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旭彬。被告:杨汉荣。被告:陈丽英。原告吴立伟、姚敏与被告杨汉荣、陈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立伟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立伟、姚敏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富春路455号富春时代广场3-4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94**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汇入被告陈丽英账户内,由被告杨汉荣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吴立伟。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汉荣、陈丽英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1674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后续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立伟、姚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15万元,并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收费发票、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13份计费650元。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吴立伟、姚敏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向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县城富春路455号富春时代广场3-48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不归还,由被告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经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4字第1194**号。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万元汇入被告陈丽英账户内,由被告杨汉荣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吴立伟。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汉荣、陈丽英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按月利率1.86%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汉荣、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立伟、姚敏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汉荣、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伟、姚敏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杨汉荣、陈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立伟、姚敏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杨汉荣、陈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