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民二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敬、范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敬,范永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933号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文,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白胜,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敬。被告范永庆。(未到庭)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敬、范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胜,被告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利息375931.75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7.4825‰计算利息为208761.7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按7.3‰计算利息为167170元),本息合计3375931.75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永敬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我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我愿意用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范永庆未到庭答辩。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自愿抵押书、贷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户口本、结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自愿用位于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14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3、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五份,欲证明被告逾期未付息,原告依法对其进行过催告。4、贷款帐页(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利息结至2014年3月27日。经质证,被告李永敬对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4组证据认可。被告李永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范永庆未到庭质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李永敬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敬、范永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8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按当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利率;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坐落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142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6日,以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5个付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75931.75元。本院认为,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敬、范永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约支付利息,但其未按期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光华小区142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范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永敬、范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5931.7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月利率7.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10元,减半收取16905元,由被告李永敬、范永庆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