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孙文臻与宋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臻,宋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093号原告孙文臻。被告宋吉田。原告孙文臻为与被告宋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臻、被告宋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臻诉称,被告宋吉田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吉田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这是高利息借款,是原告逼我打的条,但是我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吉田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孙文臻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7日一次性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若逾期还款支付每日10%的违约金。被告宋吉田向原告孙文臻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吉田向原告孙文臻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宋吉田应偿还原告孙文臻。被告宋吉田主张并未收到原告借款,系原告逼迫其出具借条,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文臻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