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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19号原告:杨某某,女,壮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鹿国庆,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某某,男,汉族,住址同原告住址。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国庆、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被告托原告老乡介绍,去云南与原告相识。于2005年登记结婚,现有俩孩子,一子一女。婚后被告家人总认为原告是外地人要回老家的,对原告不好。双方因性格、习惯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及小孩抚养权给原告;2、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梅某某辩称:双方认识、结婚属实。原告跟被告一起生活这么多年,被告对原告非常好,超过被告的生命,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在家都由原告做主,双方有共同语言,还生了两个小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梅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梅某某对杨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底,杨某某与梅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在被告家共同生活。2002年1月8日、2008年10月16日,双方先后生育长女梅某甲、次子梅某乙。2005年5月30日,双方在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共同生活几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习惯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等,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为维护公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